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4,板秩,76,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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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板秩字第7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江建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4年7月31日新北警海秩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建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WELL VSR-10狙擊版空氣槍壹把及彈匣貳只、填彈器壹支、塑膠子彈壹瓶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江建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1)時間:104年7月28日22時56分許。

(2)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3)行為: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財物之 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1)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吳雨濃於警訊之證言。

(3)扣案之WELL VSR-10狙擊版空氣槍1把、彈匣2只、填彈器 1支及塑膠子彈1瓶。

三、上開扣案之ELL VSR-10狙擊版空氣槍1把、彈匣2只、填彈器1支及塑膠子彈1瓶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入之,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蔡斐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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