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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板秩字第7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朱家禾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3日新北警中二社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家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手持式火焰信號彈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4 年8 月11日1 時3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129巷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即扣案之手持式火焰信號彈1 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扣案之手持式火焰信號彈1 支。
㈢至被移送人雖辯稱:是出陣頭時要使用的等語,惟扣案之手持式火焰信號彈1 支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告以出陣頭為由抗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
三、扣案之手持式火焰信號彈1 支,係被移送人所有,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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