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4年8月18日凌晨1時25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75巷口。
-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
- (三)金屬伸縮警棍乙支扣案可佐。
-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
- 四、查扣案之金屬伸縮警棍,係屬行政院75年6月27日台75內字
- 五、扣案金屬伸縮警棍乙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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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板秩字第8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黃彥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4年8月19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彥翔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金屬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年8月18日凌晨1時2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75巷口。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警棍乙支,置於機車座墊下之車廂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載明扣押金屬伸縮警棍乙支)、彩色照片各乙份附卷可稽。
(三)金屬伸縮警棍乙支扣案可佐。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
四、查扣案之金屬伸縮警棍,係屬行政院75年6月27日台75 內字第13403號函核定、95年5月30日臺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鋼)質伸縮警棍之一種,依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81)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金屬伸縮警棍,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五、扣案金屬伸縮警棍乙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應予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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