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5,板秩易,15,2016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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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板秩易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處罰人 蘇伯恩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5 年3 月29日105 年度板秩字第20號裁定處罰罰鍰,因被處罰人逾期不繳納罰鍰,移送機關以105 年6 月29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伯恩易處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蘇伯恩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因逾期不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裁定書、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送達證書等件為證。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1 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執行通知書經聲請機關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處罰人之戶籍地址,迄同年7 月4 日止均未經被處罰人完納,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茲被處罰人蘇伯恩應繳納之罰鍰為10,000元,其罰鍰總額以900 元折算1 日,罰鍰總額折算均已逾5 日,應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是被處罰人蘇伯恩應易以拘留5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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