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5,板秩,197,2016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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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板秩字第19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周家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年11月21日新北警海秩43字第1053337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家震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周家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5年11月12日12時40分。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清心福全飲料店)。

(三)行為:在上揭時、地藉端滋擾,嚴重影響被害人作生意及 身心安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周家震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林蕙如於警訊時之證詞。

(三)現場照片。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惟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核被移送人周家震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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