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板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何守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以新北警海秩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守為藉端滋擾住戶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何守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5年6月10日19時30分。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前。
(三)行為:在上揭時、地藉端滋擾台灣民政府及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嚴重影響被害人及民眾身心安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何守為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賴綜欣、葉淑珠於警訊時之證詞。
(三)現場照片。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惟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核被移送人何守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