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壹、陳民福部分: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於民國105年3月3日22時52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大墓公)。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鎮暴槍2支。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陳民福於警訊時之自白。
-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
- (三)扣案之類似真槍之鎮暴槍2支。
-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處罰之非行,係以「無正當
- 四、經查,扣案類似真槍之鎮暴槍雖無殺傷力,惟該類似真槍之手
-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
- 貳、曾柏銘部分:
- 一、被移送人曾柏銘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105年3月3日22時52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大墓公)。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鎮暴槍及經主管機關公
- 二、上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曾柏銘於警訊時之自白。
-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
- (三)扣案之類似真槍之鎮暴槍1枝、金屬伸縮警棍1枝、電擊棒1
-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 四、又扣案之類似真槍之鎮暴槍1枝係供被移送人曾柏銘違反本法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63條第1
- 一、被移送人李嘉翔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105年3月3日22時52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大墓公)。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金屬甩棍
- 二、上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李嘉翔於警訊時之自白。
-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
- (三)扣案之金屬甩棍1枝、電擊棒1枝。
-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 肆、被移送人許明豪部分:
- 一、被移送人許明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105年3月3日22時52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大墓公)。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 二、上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許明豪於警訊時之自白。
-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
- (三)扣案之西瓜刀1把。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 四、經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
-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 伍、被移送人陳民福、曾柏銘、李沿宗、宋皓然、李嘉翔、廖威
- 一、本件移送意旨:被移送人陳民福、曾柏銘、李沿宗、宋皓然
- (一)時間:105年3月3日22時52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大墓公)。
- (三)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 二、本院判斷結果:
-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二)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陳民福、曾柏銘、李沿宗、宋皓
-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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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板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陳民福
被移送人 曾柏銘
被移送人 李沿宗
被移送人 宋皓然
被移送人 李嘉翔
被移送人 廖威凱
被移送人 許明豪
被移送人 陳惠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5年3月9日以新北警土刑秩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民福無正當理由,攜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鎮暴槍貳支沒入。
曾柏銘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鎮暴槍壹枝、伸縮警棍壹枝、電擊棒壹枝均沒入。
李嘉翔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扣案之金屬甩棍壹枝、電擊棒壹枝均沒入。
許明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壹枝沒入。
陳民福、曾柏銘、李嘉翔、許明豪其餘部分不罰。
李沿宗、宋皓然、廖威凱、陳惠珍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陳民福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5年3月3日22時52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大墓公)。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鎮暴槍2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民福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
(三)扣案之類似真槍之鎮暴槍2支。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處罰之非行,係以「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類該玩具槍,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而非查獲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認已違反本條款之非行。
復以,本條款所稱「攜帶」行為,固包括於刑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行為範圍內,然以該二法所稱「持有」,係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持有」行為,係以抽象之實力支配關係為要件,而不限於該物體是否現處於行為人得以身體立即控制之物理範圍;
惟依前述定義,本條款既以行為人因「攜」、「帶」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對所處時空有危害安全之虞,自應認本條款所指之「攜帶」,係指該玩具槍處於行為人身體現在立即可控制之物理範圍,亦即,行為人將玩具槍置於與其身體同一運動物理範圍內,而不包括抽象之實力支配關係、或非行為人身體現在立即可控制之物理範圍之情形。
四、經查,扣案類似真槍之鎮暴槍雖無殺傷力,惟該類似真槍之手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扣押物照片存卷可稽,且被移送人陳民福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鎮暴槍,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槍並心生畏懼,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陳民福此部分違序之事實,堪予認定。
核被送移人陳民福此部分攜帶類似真槍之鎮暴槍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故攜帶類似真槍之鎮暴槍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陳民福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類似真槍枝鎮暴槍2支係供被移送人陳民福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曾柏銘部分:
一、被移送人曾柏銘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5年3月3日22時52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大墓公)。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鎮暴槍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金屬伸縮警棍器械、電擊棒各1枝。
二、上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曾柏銘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
(三)扣案之類似真槍之鎮暴槍1枝、金屬伸縮警棍1枝、電擊棒1枝。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曾柏銘所攜帶金屬伸縮警棍、電擊棒,分別係屬行政院75年6月27日台75內字第13403號函核定、95年5月30日臺治字第0000000000A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所列警棍之一種即鋼(鐵)質伸縮警棍及電氣器械之一種即電氣警棍(棒),前經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曾柏銘復未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申請許可持有,是被移送人曾柏銘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伸縮警棍、電擊棒行為明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
又被移送人持有扣案之類似真槍之鎮暴槍部分,另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故攜帶類似真槍之鎮暴槍之非行,已如前述。
又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
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核被移送人曾柏銘,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同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且係一行為同時違反前揭2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同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增磨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之類似真槍之鎮暴槍1枝係供被移送人曾柏銘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曾柏銘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另扣案之金屬伸縮警棍1枝、電擊棒1枝,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應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叁、被移送人李嘉翔部分:
一、被移送人李嘉翔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5年3月3日22時52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大墓公)。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金屬甩棍及電擊棒各1枝。
二、上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李嘉翔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
(三)扣案之金屬甩棍1枝、電擊棒1枝。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李嘉翔所攜帶金屬甩棍、電擊棒,分別係屬行政院75年6月27日台75內字第13403號函核定、95年5月30日臺治字第0000000000A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所列警棍之一種即鋼(鐵)質伸縮警棍警用及電氣器械之一種即電氣警棍(棒),前經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李嘉翔復未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申請許可持有,是被移送人李嘉翔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金屬甩棍、電擊棒行為明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李嘉翔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金屬甩棍1枝、電擊棒1枝,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應予沒入。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被移送人許明豪部分:
一、被移送人許明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5年3月3日22時52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大墓公)。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許明豪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
(三)扣案之西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有扣案西瓜刀1把照片1張可按,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核被送移人許明豪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許明豪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許明豪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許明豪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伍、被移送人陳民福、曾柏銘、李沿宗、宋皓然、李嘉翔、廖威凱、許明豪、陳惠珍移送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被移送人陳民福、曾柏銘、李沿宗、宋皓然、李嘉翔、廖威凱、許明豪、陳惠珍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5年3月3日22時52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大墓公)。
(三)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本院判斷結果: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準用之。
又按「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行為人或嫌疑人之自白,非出於不正方法,且經調查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陳民福、曾柏銘、李沿宗、宋皓然、李嘉翔、廖威凱、許明豪、陳惠珍涉嫌意圖鬥毆而聚眾,無非以被移送人陳民福之自白及於現場查扣之鎮暴槍2枝、電擊棒2枝、伸縮警棍1枝、持甩棒1枝、鋁製球棒1枝、西瓜刀2把、信號彈1顆、木製球棒1枝等為據。
然被移送人曾柏銘、李沿宗、宋皓然、李嘉翔、廖威凱、許明豪、陳惠珍於警詢時均堅決否認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另依關係人鄧家瑋、唐瑞、余佳威、廖文瑞、倪楷筌、林維鑫、莫承錡、卓家民於警訊時之陳述,亦無從認定被移送人陳民福、曾柏銘、李沿宗、宋皓然、李嘉翔、廖威凱、許明豪、陳惠珍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情事。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陳民福、曾柏銘、李沿宗、宋皓然、李嘉翔、廖威凱、許明豪、陳惠珍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從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陳民福、曾柏銘、李沿宗、宋皓然、李嘉翔、廖威凱、許明豪、陳惠珍意圖鬥毆而聚眾云云,尚屬不能證明,難認已構成上述之違法,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第五、六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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