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5,板秩易,23,2016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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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板秩易字第23號
聲請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處罰人 李嘉翔
曾柏銘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以105 年度板秩字第26號裁定裁罰罰鍰,因被處罰人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以105 年8 月25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嘉翔所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處拘留伍日。

曾柏銘所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處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李嘉翔、曾柏銘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分別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3,000元、15,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因逾期不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1 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李嘉翔、曾柏銘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板秩字第26號分別裁處罰鍰13,000元、15,000元,該裁定於105 年6 月29日確定後,聲請機關即於同年7 月27日將執行通知書交付予被處罰人李嘉翔之同居人即其父收受,及寄送存達於被處罰人曾柏銘之住居所等情,有被處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 紙、送達證書2 紙、寄存送達公告之照片4 張存卷可查,而被處罰人李嘉翔、曾柏銘迄至同年8 月30日止均未繳納完畢,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茲被處罰人李嘉翔應繳納之罰鍰為13,000元;

被處罰人曾柏銘應繳納之罰鍰為15,000元,其罰鍰總額以900 元折算1 日,罰鍰總額折算均已逾5 日,應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是被處罰人李嘉翔、曾柏銘應各易以拘留5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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