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6,板秩,180,201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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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板秩字第18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李泓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10月30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634572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泓陞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泓陞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03時3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IKKI居酒屋)徒手毆打被害人丘為先,因認被移送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規定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及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事實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之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三、本件依卷附被移送人李泓陞之警詢筆錄,已否認有徒手毆打被害人丘為先之行為,並辯稱其係拉扯被害人丘為先之衣服等語,而被害人邱為先雖於警詢筆錄陳稱:過程中我與對方有推擠且對方有出拳打我,我沒有受傷等語,惟經移送機關詢問現場之關係人林經憲,其於警詢筆錄則陳稱:. . . 跟蝦哥(即被害人丘為先)在我的店(永和區中山路一段135號)外聊天,然後阿森(即被移送人李泓陞)經過我們聊天的地方,我有聽到蝦哥跟阿森有對話但內容我聽不清楚,然後我和蝦哥繼續聊天,蝦哥突然說「滾啦」,這時候阿森就突然轉過頭來對我們說「什麼叫做滾?」蝦哥就立刻跟他道歉「抱歉,我不是那個意思」,然後我就看見阿森做勢要打他,雙方開始推擠,我為了避免兩人受傷,就去隔在他們兩個人的中間分開他們,接著場面一陣混亂,我的另外一個合夥人(何思維0000000000)也出來幫忙隔開他們,接著何思維便將蝦哥帶往後門,避免他們兩個人有進一步的衝突,但阿森看不到蝦哥便開始找尋,接著我就看到警方到場了,(問:在過程中,你是否有看見阿森與蝦哥互毆?)只有做勢而已,沒有到毆打等語,被移送人李泓陞所辯,即非無據,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逕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確有加暴行於人之不法行為,移送機關亦未再提出補強證據,本件即乏證據證明可資審認被移送人有加暴行於人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自不能推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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