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6,板秩,14,201703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板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林益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以新北警土刑字第10633517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益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益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年1月9日上午9時5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庭大樓)。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信號彈2枚。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危險物品行為,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之信號彈2 枚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扣案物照片2 張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信號彈2 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而扣案之信號彈2 枚,發射時將產生高溫、高熱,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

被移送人固辯稱:因為伊今天要去工地,要給工人於夜晚施工時怕困在工地內出意外時所使用的,所以放在包包內,但伊只想要開完庭直接帶去工地云云。

然被移送人亦自陳知道信號彈有危險性等語,且一般人並無隨身攜帶信號彈之必要,應將此類物品放置他處妥為保管,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屬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違序之事實,自堪認定。

四、扣案之信號彈2 枚,雖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惟被移送人供稱信號彈2 枚為第三人力保機構公司所有等語,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屬被移送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