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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板秩字第18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吉祥
被移送人 李佳勝
被移送人 江韋德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11月1日新北警海秩字第10634507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吉祥、江韋德加暴行於人者,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李佳勝加暴行於人者,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李吉祥、李佳勝、江韋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10月25日17時3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板橋區華江公園內。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劉祥羿,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李吉祥、李佳勝、江韋德於警詢時之自白且互核相符。
(二)證人劉祥羿、張學斌、王冠宇、王聖之警詢證言。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三、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另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被移送人李吉祥為90年8月5日生、江韋德為91年2月27日生,於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減輕處罰之。
爰審酌被移送人因發生口角衝突,即進而加暴行於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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