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陳亨連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6年11月12日23時30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255巷內。
-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即扣案信號彈3
-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陳亨連於警詢時之供述。
- (二)證人賴柏語於警詢時之證詞。
- (三)扣案之信號彈3枚。而該信號彈,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
- (四)至被移送人陳亨連雖辯稱:信號彈、西瓜刀係其自己買的
- 四、扣案之信號彈3枚、西瓜刀4把,係被移送人所有,為供違反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板秩字第20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亨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11月30日新北警海秩字第10634538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亨連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拘留貳日。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信號彈參枚、西瓜刀肆把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陳亨連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11月12日23時3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255巷內。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即扣案信號彈3枚、西瓜刀4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亨連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賴柏語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扣案之信號彈3枚。而該信號彈,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扣案之西瓜刀4把,為金屬製品,其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具有殺傷力,有扣案西瓜刀4把扣案之照片可按,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
(四)至被移送人陳亨連雖辯稱:信號彈、西瓜刀係其自己買的,我沒有要幹,只是要把上述東西拿回家裡放等語,惟扣案之信號彈3枚、西瓜刀4把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是被移送人陳亨連前述所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
四、扣案之信號彈3枚、西瓜刀4把,係被移送人所有,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