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板秩聲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黃宣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案由欄」中關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中刑社字第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板刑字第1063424254號)」。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刑事案件之裁定如有前開顯然錯誤之情形者,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亦得參照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由原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另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法院受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所為之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自得依前開說明,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92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