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盧立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7年12月10日22時50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10前。
- (三)行為:被移送人盧立杰於前揭時地,因與被害人曾榮輝起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盧立杰於警訊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在場人黃阿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被害人曾榮輝之陳
-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 四、被移送人曾榮輝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2項、第87條第1款,裁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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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板秩字第26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被移送人 盧立杰
被移送人 曾榮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以新北警樹秩字第10735005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立杰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曾榮輝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盧立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2月10日22時5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10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盧立杰於前揭時地,因與被害人曾榮輝起口角,進而加暴行於被害人曾榮輝。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盧立杰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在場人黃阿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被害人曾榮輝之陳述。
。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三、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查,依被移送人盧立杰於警詢陳稱:我於107 年12月10日23時左右,我在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一段75巷的檳榔攤,跟我朋友阿輝(曾榮輝)因為感情糾紛,加上我們兩個都喝酒,所以情緒激動發生口角,所以我們兩人發生推擠,但酒後不勝酒力所以跌倒撞到頭受傷,都是我不對等語,及被害人曾榮輝於警詢陳稱:我在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一段75巷10號跟人家喝酒,我沒有打架。
那個打我的就跑掉了,有人推我,我不知道是誰,我被打,我沒有打人等語,並參以證人黃阿美於警詢時所證稱:當時盧立杰與曾榮輝都喝醉了,兩個人互相叫囂,接著就打起來了,因為盧立杰比較年輕,所以整個過程都壓著曾榮輝打,最後我看盧立杰把曾榮輝壓在馬路上踹,曾榮輝一直喊救命,我因為害怕出事情,就立刻報警請警方到場處理等語,應認被移送人盧立杰確有施加暴行於人被害人曾榮輝,至被害人曾榮輝則未有加暴行於被移送人盧立杰。
核被移送人盧立杰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之非行,審酌其行為導致民眾驚恐報警,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並參以其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移送書誤引被移送人盧立杰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爰依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規定變更移送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移送人曾榮輝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曾榮輝有於前揭時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盧立杰之供述及證人黃阿美之證詞為證,惟依證人黃阿美前開證詞,被移送人曾榮輝全程都遭被移送人盧立杰壓制毆打,並未有與被移送人盧立杰互相鬥毆之暴行,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甚或第1款規定之要件有間。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曾榮輝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違序行為,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為不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2 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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