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7,板秩,203,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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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板秩字第20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被移送人 許文貴
張O偉
孔○旻(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9月30日新北警樹秩字第10734912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文貴、張O偉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孔○旻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許文貴、張O偉部分:

一、被移送人許文貴、張O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9月17日19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前。

(三)行為:許文貴以安全帽毆打被害人洪O良、張O偉以徒手毆打被害人洪O良之方式,加暴行於他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許文貴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證述。

(二)被移送人張O偉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證述。

(三)被害人洪O良於警訊之證述。

(四)證人李O賜、徐O斌、邱O銘、何O謙於警訊之證述。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許文貴、張O偉有上述違序行為已如前述,爰審酌被移送人許文貴、張O偉因細故加暴行於被害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並參以渠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貳、被移送人孔○旻(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孔○旻於上述時地亦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移送人孔○旻堅決否認有加暴行於他人行為,辯稱:事發時並不在場,未教唆被移送人文貴、張O偉打人,亦不知被移送人張O偉、許文貴打人之事等語,而被移送人許文貴稱:不是孔○旻教唆我們去打人,是因為被害人跟我講話口氣太差才打他等語;

被移送人張O偉亦稱:孔○旻是事後才知道我打被害人的事等語,故依渠等所述,實無從認定被移送人孔○旻有加暴行於被害人或教唆他人加暴行被害人之情形,此外,依卷內現存之資料,無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孔○旻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自難以該法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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