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解峻嘉、林佑嶸、曾彥程、吳澤閔、陳冠宇、吳東
- (一)時間:民國107年11月24日5時9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鎮○街00號3樓。
- (三)行為:被移送人解峻嘉、林佑嶸、曾彥程、吳澤閔、陳冠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解峻嘉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 (二)被移送人林佑嶸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 (三)被移送人曾彥程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 (四)被移送人吳澤閔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 (五)被移送人陳冠宇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 (六)被移送人吳東易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 (七)證人何佩儒於警訊時之證述。
- (八)證人李幸諺於警訊時之證述。
- (九)證人潘姵綺於警訊時之證述。
- (十)證人簡玟婷於警訊時之證述。
- (十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 (十二)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
-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以下罰鍰,
- 四、審酌被移送人解峻嘉、林佑嶸、曾彥程、吳澤閔、陳冠宇、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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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板秩字第26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被移送人 解峻嘉
林佑嶸
曾彥程
吳澤閔
陳冠宇
吳東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12月10日新北警樹秩字第10735007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解峻嘉、林佑嶸、曾彥程、吳澤閔、陳冠宇、吳東易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解峻嘉、林佑嶸、曾彥程、吳澤閔、陳冠宇、吳東易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1月24日5時9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鎮○街00號3樓。
(三)行為:被移送人解峻嘉、林佑嶸、曾彥程、吳澤閔、陳冠宇、吳東易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解峻嘉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二)被移送人林佑嶸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三)被移送人曾彥程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四)被移送人吳澤閔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五)被移送人陳冠宇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六)被移送人吳東易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七)證人何佩儒於警訊時之證述。
(八)證人李幸諺於警訊時之證述。
(九)證人潘姵綺於警訊時之證述。
(十)證人簡玟婷於警訊時之證述。
(十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十二)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有互相鬥毆之事實,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是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
四、審酌被移送人解峻嘉、林佑嶸、曾彥程、吳澤閔、陳冠宇、吳東易,僅因口角衝突即互相攻擊鬥毆,影響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兼衡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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