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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板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白詔文
被移送人 黃裕乘
被移送人 陳冠宏
被移送人 陳柏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3月5日新北警刑字第10734182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詔文、黃裕乘、陳冠宏、陳柏成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白詔文、黃裕乘、陳冠宏、陳柏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2月21日23時2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白詔文、黃裕乘、陳冠宏、陳柏成於警詢時之自白,且互核相符。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1張。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次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被移送人白詔文、黃裕乘、陳冠宏、陳柏成於上開時地因糾紛而起口角,遂致互相鬥毆,雖被移送人白詔文辯稱:伊跟朋友喝多了,不清楚詳細情形,否認參與鬥毆等語,被移送人黃裕乘辯稱:因為伊只是拉扯,並否認動手打人云云。
惟本次互相鬥毆之事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足認被移送人間有互相鬥毆行為明確,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是被移送人間互相鬥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足堪認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係在公共場所為之,核本件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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