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7,板秩,38,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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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板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林綻緯
被移送人 張哲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1月17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733584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綻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張哲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金屬棍棒壹支、球棒壹支均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3月3日2時3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金屬棍棒」一支、「球棒」一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扣案金屬棍棒一支、球棒一支可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四、本件被移送人二人於警詢中陳稱略以:他們是要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的星級歌城,帶著球棒、金屬棍棒是為了要防身用云云。

本院查:前往提供歌唱之營業處所消費唱歌,衡諸我國社會常情,並沒有帶著球棒防身的必要;

帶著棍棒進入該等場所,多半會被認為是來尋釁滋事。

而且被告二人正值血氣方剛的年紀,於半夜兩點多,各自拿著支球棒、金屬棍棒在身上,又站在街口,顯然對於社會安全已經造成相當的威脅。

核其二人所為,自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故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罰。

五、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二人之行為雖然具有一定的威脅性,但並未實際持該球棒、棍棒傷人,情節尚非十分嚴重,且被移送人張哲瑋年僅16歲,依法也可以減輕處罰(同法第9條1項參照)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所示。

另扣案之金屬棍棒1支、球棒1支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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