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7年2月25日凌晨2時20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號前。
- (三)行為:被移送人4人因故口角糾紛,於上揭時、地互相鬥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宋文凱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 (二)被移送人陳筠儒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
- (四)被移送人林子傑、林子宏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 四、審酌被移送人4人僅因細故即互相拉扯、鬥毆,已嚴重影響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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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板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林子傑
林子宏
宋文凱
陳筠儒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3 月6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733811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傑、林子宏、宋文凱、陳筠儒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2月25日凌晨2時2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4 人因故口角糾紛,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宋文凱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二)被移送人陳筠儒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
(四)被移送人林子傑、林子宏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4 人於前揭時、地有互相鬥毆之事實,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是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四、審酌被移送人4 人僅因細故即互相拉扯、鬥毆,已嚴重影響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對社會秩序及安全所造成之危害重大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 記 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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