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黃文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7年3月18日凌晨1時40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路與安平路口。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及信號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黃文珍於警詢時之供述。
-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三)扣案之西瓜刀1把、信號彈3支。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 四、經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另扣案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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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板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黃文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4 月13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735319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及信號彈參支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黃文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3月18日凌晨1時4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路與安平路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及信號彈3支,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文珍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照片1 張。
(三)扣案之西瓜刀1把、信號彈3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
四、經查,扣案之西瓜刀1 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另扣案之信號彈3 枚,發射時將產生高溫、高熱,依一般社會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均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物品。
被移送人雖辯稱:西瓜刀係供切水果之用,信號彈則是漁船出海時要用的云云,惟扣案之西瓜刀1 把、信號彈3 支均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縱因切水果或出海而有使用之需要,亦無將之放置於車內而攜帶外出之必要,是被移送人前述所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
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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