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7,板秩,69,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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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板秩字第6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王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4月17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733640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彥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枝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4 月12日20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電擊棒1 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王彥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

(三)扣案之電擊棒1枝。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攜帶之電擊棒,係屬行政院75年6 月27日台75內字第13403 號函核定、95年5 月30日臺治字第0950023739A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所列電氣器械之一種即電氣警棍(棒),前經內政部81年4 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復未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申請許可持有,是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棒行為明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電擊棒1 枝,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應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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