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黃仕賢、黃裕程、李心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 (一)時間:107年3月24日0時32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二段523巷口。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2支、掃刀1支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黃仕賢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 (二)被移送人黃裕程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 (三)被移送人李心維於警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 (四)證人翁維謙於警詢時之證述。
- (五)扣案之開山刀2支及掃刀1支。
-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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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板秩字第7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黃仕賢
黃裕程
李心維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4 月2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735349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仕賢、黃裕程、李心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貳支及掃刀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仕賢、黃裕程、李心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7年3月24日0時32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二段523巷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2支、掃刀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仕賢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二)被移送人黃裕程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三)被移送人李心維於警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四)證人翁維謙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扣案之開山刀2支及掃刀1支。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扣扣案之開山刀2 支、掃刀1 支,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核被送移人3 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3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罰。
另扣案之開山刀2 支係被移送人黃仕賢、黃裕程所有;
扣案之掃刀1 支則係被移送人李心維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 記 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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