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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7 年度板秩聲字第8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林宗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中刑社字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沒入林宗其賭資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
又「處分之宣告,應朗讀主文,並告以處分之簡要理由及不服之救濟程序。
處分書於宣告後,當場交付受處分人者,應命其於送達證書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拒絕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記明其事由。」
、「本法所稱裁處確定,係指左列各款情形而言:一、經警察機關處分之案件,受處分人未依法聲明異議者,其處分自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五日期滿時確定。」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8條、第5條第1款亦分別訂有明文,是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裁處之處分,除應告知處分之主文、簡要理由及救濟程序外,依法應當場交付處分書,並經受處分人於送達證書上簽名,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受處分人得於處分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為異議,是對處分書之異議期間自以合法送達之日為計算,若處分書未合法送達,則受處分人之異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處分即不生確定效力。
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宗其否認原處分機關有交付民國106 年11月13日新北警中刑社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而原處分機關雖以108 年1 月3 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20570號函附職務報告,略以:本分局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分書」、「空白收據」、「送達證書」前往現場處分,當場交付處分書由行為人林民收執後簽收送達證書,林民再交付裁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 元,由本院再開立收據交付林民,全程均在當場完成. . . 近日接獲林民聲明異議案後立即調閱分局檔案至原卷,發現疑似於往返途中不慎遺失送達證書,」,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社字第00000 、00080 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政罰鍰沒入金收據、沒入金及罰金罰鍰繳款書各二件影本為證,惟依聲明異議人於本院所陳稱:(問:本件是否有繳交罰鍰9000元?)有,別人幫我繳納的,當下在警察局警察說9000元繳納完就可以走了,所以朋友幫我繳納我就離開了,我好像有拿到繳費收據。
我不曉得是處分書,是朋友在用的,我不也不知道是什麼處分書,我只記得有黃色的收據,就是9000元的收據,我現場沒有在回證上簽名等語,並參以上開沒入金及罰金罰鍰繳款書所對應規費單據編號,就罰金罰鍰84,000元之規費單據編號為「00000-00000 」,沒入金290,400 元部分之規費單據編號則為「00000-00000 」,可知原處分機關關於沒入共同賭資290,400 元僅有開立一張編號新北警中社字第00000 號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政罰鍰沒入金收據,足見聲明異議人陳稱其僅拿到罰鍰9,000 元之收據,尚非無據,是以上開收據及繳款書,充其量僅能證明聲明異議人知悉其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遭裁處9,000 元罰鍰,並當場繳納罰鍰之事實,要無法證明原處分機關確有交付處分書予聲明異議人,本件亦不因原處分機關曾交付9,000 元之繳款收據而生合法送達處分書之效力,是以聲明異議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並未交付處分書之情,堪認屬實,本件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應認其異議合法仍未逾異議法定期間,先與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與曾順興等9 人於106 年11月12日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內以骰子作為賭具賭博財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84條、第22條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000 元,並沒入共同賭資290,400 元等情。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方查獲時,聲明異議人所遭查獲之20萬多元,其中有15萬元是從聲明異議人之身旁包包內拿出而非桌面,係聲明異議人做生意之貨款,並非賭資,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發還沒入之15萬元等語。
四、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 元以下罰鍰;
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揭示之證據裁判原則。
查,聲明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經警查獲時,固供承有參與賭博之行為,惟就查扣其所有之203,300 元,則辯稱:現場查扣的賭資290,400 元其中有15萬是我的貨款不是賭資,其餘是賭客所有,. . . 我帶18萬元左右進入賭場,大約贏2 、3 萬元,現場查扣我的賭資20多萬元等語,此有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賭博案現場人員名冊在卷附卷可稽,而其餘同遭查獲之賭客就警方所查扣290,400 元雖均陳稱:現場查扣的賭資290,400 元是賭客所有等語,然其中23,100元、28,500元、5,800 元、23,100元、6,600 元及53,300元(共計140,400 元)業經現場賭客曾順興、楊裕義、鄭孝義、邱泳滄、李金福及聲明異議人分別供承為其等供作為賭博使用之情不諱,是以警方僅就全部查扣之290,400 元現金所為籠統式詢問,尚難憑為認定其中屬於聲明異議人所遭查扣之203,300 元亦全部為其作為賭博使用之賭資。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聲明異議人所主張其身上查扣之15萬元確為用以賭博所生、所得或供違反該法所用之物,原處分機關逕認此部分為賭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予以沒入,即非有當,應將原處分就此部分沒入賭資部分撤銷。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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