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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20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張先利
莊嘉榮
鄭健鴻
詹皓宇
張○銓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林○宸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何○廷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卓○宸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陳○杰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7月24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835443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先利、莊嘉榮、鄭健鴻、詹皓宇、張○銓、林○宸、何○廷、卓○宸、陳○杰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先利、莊嘉榮、鄭健鴻、詹皓宇、張○銓、林○宸、何○廷、卓○宸、陳○杰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凌晨2 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共同毆打被害人鄭暐諺、曲恆誼,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
因認被移送人等均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上開規定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移送人等於警詢時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違序行為,均辯稱:伊等在場並無毆打被害人鄭暐諺、曲恆誼等語。
經查,被害人鄭暐諺、曲恆誼斯時在場有遭毆打乙節,固據被害人鄭暐諺、曲恆誼陳稱在卷,然質之被害人鄭暐諺、曲恆誼均未能陳明被移送人中何人有參與毆打情事,參諸在場證人鍾冠賢、李○哲、賴○如、蘇○瑜、邱○怡(賴○如等3 人真實姓名均詳卷)於警詢中亦均未能指證被移送人中何人有參與毆打被害人鄭暐諺、曲恆誼,佐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亦無清楚攝得被移送人中何人有參與毆打被害人鄭暐諺、曲恆誼之經過,有案發地點周遭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佐,則本件既尚無積極事證可佐被移送人等確有共同毆打被害人鄭暐諺、曲恆誼之行為,而難全然排除被移送人等所辯前情之可能性,尚難遽認被移送人等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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