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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36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楊正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11月18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836331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正元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彈匣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11月14日晚間6 時23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土城區學成路78巷底。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 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三)扣案之空氣槍1 把及彈匣1 個。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所攜帶之空氣槍1 把經測試,未貫穿監測板(鋁板)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附卷可稽,堪認上開空氣槍為不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惟被移送人攜帶上開空氣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難辨其真偽,併參酌本件查獲當時之地點、時間,顯非可攜帶或正當使用扣案空氣槍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等場所,堪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空氣槍之舉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已有足生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虞,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違序行為,應予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 把及彈匣1 個,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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