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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15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王O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6月5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511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O生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O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8年5月28日21時4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本院判斷結果: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以警方攔檢時,經被移送人同意搜索,而於其騎乘之機車置物箱查扣西瓜刀1 把為據。
惟查,被移送人否認扣案西瓜刀為其所持有,辯稱:該車輛係朋友趙誠耀的,西瓜刀也是朋友的,不清楚為何要在車廂內放置西瓜刀,亦不知用途為何等語。
又被移送人非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人,車輛所有權人確為趙誠耀一節,有該機車車籍資料1 紙在卷可稽,是警方查獲時上開車輛既非被移送人所有,且被移送人已明確交代車輛來源,然移送單位並未進一步查證扣案物究竟為何人所有,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確有攜帶扣案西瓜刀之行為存在,自不得單憑其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即謂其有攜帶西瓜刀之行為。
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違序行為,自難以該法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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