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許洋銘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年1月4日以新北警海秩字第10835706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洋銘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其餘移送部分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月1日上午9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市民廣場舞台)。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無故滋擾元旦升旗活動,經移送機關在場執勤員警,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虞,盤查其身分時,被移送人拒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為警察獲後坦承被移送行為,態度尚可,以及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等涉嫌另於上開時、地之公共場所無故滋擾新北市政府元旦升旗活動,喧嘩滋事,不聽禁止,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3條第1款等語。
惟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
又按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等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3條第1款,乃屬專處罰鍰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移送機關應自行作成處分書,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亦可資參照。
移送機關將此部分移送本院為裁定,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移送機關應依法另為處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7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