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8,板秩,258,201912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25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周維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9月5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701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維光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周維光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一帶路邊,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後,以其使用臉書帳號「周維光」,在「中華統一促進黨李靖黨部」社團中,發表「陳菊時代興建楠梓區污水水泥管偷工減料,竟是用保麗龍做的。

楠梓汙水整建工程水泥管竟是保麗龍。

# 拍電影道具嗎?# 貪到無天良# 草菅人命」等不實留言(下稱系爭留言),使不特定人得以上網閱覽系爭留言內容,以此方式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上開規定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惟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播於公眾之意,是該款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佈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該款之行為。

三、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違序行為,辯稱:伊雖然有在上開臉書社團發表系爭留言,但系爭留言下方有電視新聞報導的影片連結,伊是在他人的臉書貼文中先看到該新聞影片,才轉分享該連結在上開社團,並依新聞標題「楠梓污水管是保麗龍,驗收竟能過關」等內容撰寫系爭留言內容,因為該影片就是新聞報導的內容,伊當時以為該新聞報導內容為實在,亦未另外看到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於108年7月21日發布的澄清新聞稿,才會轉貼該則新聞,並發表系爭留言,並非明知內容不實而仍故為散佈等語。

經查,被移送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發表系爭留言,且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曾於108年7月21日就該新聞報導相關內容發布澄清新聞稿乙事,有臉書社團網頁截圖及上開新聞稿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固堪信為實。

然觀諸被移送人發表之系爭留言中,確附有新聞報導影片連結,且該影片畫面上即有顯示標題「楠梓污水整建工程,水泥管竟是保麗龍」、頻道名稱及現場水管外圍摻有保麗龍等現場畫面,有上開臉書網頁截圖附卷可稽;

又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係因發覺網路上有轉傳上開相關新聞報導情事,繼於108年7月21日發布澄清新聞稿,被移送人則係於108年7月25日發表系爭留言乙節,有該新聞稿在卷可參,審酌被移送人發表系爭留言時其下確附有新聞報導影片連結,且該澄清新聞稿發表時間相距被移送人發表留言時間相隔尚非甚久,故被移送人所辯其因閱覽上開新聞報導後,未及時獲悉上開澄清新聞稿內容,主觀上認該報導內容為真實,始轉貼該新聞連結並發表系爭留言等詞,尚非全然無憑,本件既尚無積極事證可佐被移送人有故為憑空自行捏造散佈謠言,抑或確已明知相關報導內容與實情不符而仍故為散佈之行為,而難全然排除被移送人所辯前情之可能性,尚難遽認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