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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33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林晏齊
周鋐文
林祐暄
操昆杰
高培勝
上列被移送人因為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11月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835874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晏齊、周鋐文、林祐暄、操昆杰、高培勝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林晏齊、周鋐文、林祐暄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肆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年10月16日凌晨3時2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三峽區鳶峰路(鳶山籃球場)。
(三)行為:被移送人林晏齊因與被移送人操昆杰發生細故,相約前往上開地點談判,嗣林晏齊乃邀集被移送人周鋐文、林祐暄等人前往,操昆杰則邀高培勝到場,意圖鬥毆而聚眾。
又林晏齊、周鋐文、林祐暄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林晏齊二把、周鋐文、林祐暄各乙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搜索扣押筆錄、西瓜刀四把扣案可佐。
(三)經警循線當場查獲。
三、查被移送人均有意圖鬥毆而聚眾、另被移送人林晏齊、周鋐文、林祐暄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情事,業如上述,核渠等所為,係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
另被移送人林晏齊、周鋐文、林祐暄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茲審酌渠等因細故而意圖鬥毆而聚眾、被移送人林晏齊、周鋐文、林祐暄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實有影響,爰裁處如主文所示。
又扣案之西瓜刀4把,為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行為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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