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8,板秩,341,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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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34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李朝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 年10月2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835597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朝安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朝安無故多次籍端滋擾及誣告關係人陳祥龍於其現住樓下即新北市○○區○○街00號一樓開設豪韻餐廳(附設卡拉OK),未加設隔音裝設造成妨害安寧,致使關係人陳祥龍不堪滋擾並向警方提告,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同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等規定云云。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社維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誣告行為」,應以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告訴,即不得遽指為虛偽,即難科以誣告(司法院統字第1449號解釋文、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藉端滋擾住戶」行為,其立法意旨,由法條文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並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即非屬本條規定之保護對象;

且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犯上開誣告及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無非係以關係人陳祥龍於警詢之指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簿、員警查訪表及職務報告數紙為其主要論據,被移送人李朝安固不否認有向警方檢舉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移送意旨所指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辯稱:伊係於關係人陳祥龍之餐廳發出聲音超過法定分貝才會檢舉,餐廳係間歇性發出超過法定分貝之吵鬧聲音,具目的性,伊檢舉110 時,亦會同時請環保局錢來稽查,並無刻意誣告或滋擾住戶等語,經查:

(一)被移送人李朝安曾多次向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檢舉關係人陳祥龍於其現住樓下開設豪韻餐廳(附設卡拉OK)有製造噪音妨害安寧行為,固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然經環保局到場查訪後,固查無告訴人發出噪音而妨害安寧等情事,然按妨害公眾安寧之噪音,未必具持續性或係易量測之聲音,且即使關係人陳祥龍經營之餐廳有發出聲音,亦稍縱即逝,從而,縱使警方到場並未即時發現有被移送人申告之妨害安寧之情,亦難以此遽認被移送人即屬虛構事實而屬誣告行為,是被移送人所檢舉之事雖不能證明實在,然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係故意虛構使告訴人受處罰之意圖,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被移送人檢舉行為即屬誣告,尚不得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相繩。

(二)又被移送人係經由報案申告方式,使警察機關派員至告訴人住所依法查看,縱有告訴人個人安寧受到妨害之虞慮,然其行為亦與上開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旨在保護多數人聚集場所之場域安寧秩序之立法意旨迴異,核與該款係處罰藉端滋擾特定處所之要件不符,其行為自屬不罰。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及同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等行為,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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