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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34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李哲煥
被移送人 陸文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11月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835620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哲煥、陸文傑均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哲煥、陸文傑,於民國108年11月1日1時58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因酒後互有拉扯,被移送人均有受傷,案經民眾報案,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定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及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事實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之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三、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本件依卷附被移送人李哲煥、陸文傑之警詢筆錄,均否認有互相鬥毆、關係人賴紫琳於警詢之證詞亦表示當時僅注意關係人李心湄之不適,無暇注意被移送人,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確有互相鬥毆之不法行為,移送機關亦未再提出補強證據,本件即乏證據證明可資審認被移送人有互相鬥毆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自不能推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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