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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35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吳昀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11月8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835886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昀鴻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年10月5日凌晨0時4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吳昀鴻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
(四)扣案之西瓜刀1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以資懲罰。
另扣案之西瓜刀1 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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