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張清合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 (一)時間:民國108年10月30日晚上11時57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鋁棒1支。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張清合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三)扣案之鋁棒1支。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 (一)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有鋁棒1支,為金屬材質
- (二)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
- (三)核被送移人上開所為,係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故於公共場所攜帶鋁棒1支,對社會造
- 五、末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供違反本法行為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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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36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張清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11月15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828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清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鋁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清合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10月30日晚上11時57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鋁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張清合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之鋁棒1 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有鋁棒1 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他人自當具有相當殺傷力,足可認定為具殺傷力之器械,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該鋁棒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於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
(二)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
本件扣案之鋁棒1 支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則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時隨身攜帶鋁棒且沿路追逐他人之行為,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需,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應認被移送人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器械即扣案鋁棒1 支,並無正當理由。
(三)核被送移人上開所為,係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故於公共場所攜帶鋁棒1 支,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事後對於客觀事實不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罰鍰。
五、末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扣案之鋁棒1 支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等情,已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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