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37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楊秉倉
謝志偉
李儀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11月25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836335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秉倉、謝志偉、李儀瑩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楊秉倉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晚間8 時5 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延峰街口,因不滿被移送人謝志偉經營之水果攤貨品占用騎樓未留空間,影響出入口,遂與被移送人謝志偉及其員工即移送人李儀瑩發生爭執,在拉扯間互相出手,致被移送人楊秉倉右眼角及左脖子受傷,被移送人謝志偉左手手腕脫臼、李儀瑩臉部遭毆及左胸受到撞擊,認被移送人3 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規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避免「一事兩罰」,除有刑事法律之處罰不能達到社會秩序維護法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如勒令歇業、停止營業或沒入等情形,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規定處理外,不得再移送簡易庭裁處(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旨參照)。
查被移送人3 人互相鬥毆之行為,業經被移送人楊秉倉對被移送人謝志偉、李儀瑩提起刑事傷害告訴,被移送人謝志偉、李儀瑩亦對被移送人楊秉倉提起刑事傷害告訴,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進行偵查,有刑事移送書可稽,則被移送人3 人所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並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移送機關就此同一案件復移送本庭裁處,容有未洽,揆諸上開說明,應為被移送人3 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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