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8年2月9日11時15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槍,而有危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 (三)空氣槍1把、彈匣1個、鋼珠38顆、空氣槍工具組1組。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 四、又扣案之空氣槍1把、彈匣1個、鋼珠38顆、空氣槍工具組1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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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乃河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283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乃河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玩具空氣槍壹把、彈匣壹個、鋼珠捌拾參顆、空氣槍工具組壹組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2月9日11時1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
(三)空氣槍1把、彈匣1個、鋼珠38顆、空氣槍工具組1組。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槍雖無殺傷力,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至公園射擊,甚而擊毀第三人汽車之車窗(此部分未具告訴)。
是被移送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已甚明確,堪予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又扣案之空氣槍1把、彈匣1個、鋼珠38顆、空氣槍工具組1組,均係被移送人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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