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8,板秩,60,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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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陳衣珊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年2月21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287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衣珊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衣珊於於民國108年1月16日13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號,檢舉人焦韋菱向合康領袖社區服務台詢問律師的會計憑證,雙方疑似發生口角糾紛,由檢舉人焦韋菱持手機對被移送人陳衣珊錄影,被移送人陳衣珊復持手機強光照射檢舉人焦韋菱,檢舉人焦韋菱自覺遭滋擾,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云云。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再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假藉顯在之事端,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且其言語或行動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擔任合康領袖社區的行政秘書。

我們所有一切都是依管委會指示。

我沒有對她進行錄影,我只用閃光燈照射她對我錄影的手機,我只是自我防衛。

焦小姐都是主動對我錄影。

108年01月16日13時許,她為了律師費的事情跑來社區服務台對我大小聲,當時一直對我咆嘯並用手機對我攝影錄音,我不想給她錄影,才用手機散光燈反制她不讓她拍攝等語。

是被移送人雖有用手機散光燈對檢舉人照射之行為,惟未有何假借事端滋事擾亂而妨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認為被移送人已該當所謂「藉端滋擾」之要件,其行為自屬不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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