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8,板秩易,13,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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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易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被移送人 王廷


上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以107年度板秩字第207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王廷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壹仟元確定在案,惟被處罰人因逾期不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送達證書及執行通知單等件為證。

二、按罰鍰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並無類似刑法第85條有關行刑權時效停止之規定,行為人受罰鍰之處罰,如已逾三個月尚未執行,法院自不得再為易以拘留之裁定(司法院81年6 月1 日座談會結論及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被移送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於107 年11月6 日以107 年度板秩字第207 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1,000 元,該裁定於107 年11月14日送達於聲請人、於107 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移送人,而該裁定已於107 年12月16日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資料可佐。

聲請人以被移送人罰鍰逾期不完納聲請本院裁定易以拘留,惟本件已逾罰鍰三個月之執行時效,依上開規定應免予執行。

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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