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被移送人皮○顯、張○信、徐○駿、陳○安、胡瑞峰、劉○
- 一、上開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年3月16日下午5時22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號。
- (三)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張○信、胡瑞峰、劉○齊、邱○橋、呂○毅、林
- (二)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5幀。
- (三)被移送人皮○顯、徐○駿、陳○安、馮○閩、莫○倫、蘇
- 三、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 四、爰審酌渠等不思理性依法解決糾紛,僅因友人糾紛,即意圖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第9條第
- 貳、被移送人胡瑞峰攜帶開山刀部分:
- 一、被移送人胡瑞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109年3月16日下午5時22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號。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胡瑞峰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三)扣案之開山刀1把之照片。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 四、經查,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危險物品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 參、被移送人曾○義部分:
- 一、本件移送要旨略以:被移送人皮○顯、張○信與歐○成前因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一)依被移送人曾○義於警詢時所陳稱:「我大約在109年3
- (二)此外,移送機關並未提出被移送人曾○義確有意圖鬥毆而
- 三、從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 肆、被移送人歐○成部分:
- 一、被移送人歐○成為95年7月出生,於109年3月16日行為時
- 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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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15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皮○韶
張○信
歐○成
徐○駿
陳○安
胡瑞峰
劉○齊
馮○閩
莫○倫
蘇○宏
邱○橋
呂○毅
曾○義
林○婷
李○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以新北警峽刑字第10936093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皮○顯、張○信、徐○駿、陳○安、劉○齊、馮○閩、莫○倫、蘇○宏、邱○橋、呂○毅、林○婷、李○宏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胡瑞峰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胡瑞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曾○義、歐○成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皮○顯、張○信、徐○駿、陳○安、胡瑞峰、劉○齊、馮○閩、莫○倫、蘇○宏、邱○橋、呂○毅、林○婷、李○宏意圖鬥毆而聚眾部分:
一、上開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3 月16日下午5 時22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號。
(三)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張○信、胡瑞峰、劉○齊、邱○橋、呂○毅、林○婷、李○宏於警詢時之自白,且互核相符。
(二)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5 幀。
(三)被移送人皮○顯、徐○駿、陳○安、馮○閩、莫○倫、蘇○宏等6 人於警訊時雖矢口否認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云云,然質之被移送人歐○成於警詢時陳稱:「因為於109 年3 月14日,在龍埔國小跟朋友打球的時候,有與江崇亦(桃仔腳國中)發生糾紛,我有打他的頭、他打我巴掌,後來被路人勸架,就沒事了;
在109 年3 月15日,在龍埔國小江崇亦遇到我弟(歐陽○和),就問我弟我的學校跟班級座號,後來我當天晚上就密他,問他找我弟是什麼意思,叫他出來道歉,所以他就跟我約要在今(16)日15時50分放學後,在三峽國中門口,要去拳擊隊訓練的地方輸贏(即要互相鬥毆),可是今天上學時我問他在哪他都沒有回,結果今(16)日放學後我跟(林○婷、林聖泓、林聖佑)到三峽國中門口的時候,只有看到皮韶顯跟張心信2 人,結果皮○顯一看到我們,就走過來掐我脖子,問我是不是要跟江崇亦輸贏,然後問我要跟江崇亦輸贏,怎麼不跟他輸贏,後來他放開我後,我就於17時打給我乾哥哥(李○宏),跟他說我被別人欺負,所以他就打給胡瑞峰叫他先過來三峽國中幫我,後來胡瑞峰到了之後就先去用手臂勾住皮○顯跟他說話,然後叫我們(我跟林○婷、林聖泓、林聖佑)不要在三峽國中門口,叫我們走去防災公園,後來我們到防災公園,胡瑞峰有叫來呂威毅、邱○橋過來,呂○毅叫徐○駿、陳○安、劉○齊、馮○閩、莫○倫、蘇○宏過來,後來皮○顯跟張○信來了之後,我們只是在防災公園聊天等江崇亦下課,後來警方就到現場把我們帶回來。」
等語;
參以被移送人胡瑞峰當天亦攜帶開山刀1 把前往上開地點乙情,亦經被移送人胡瑞峰供陳在卷,至被移送人胡瑞峰雖辯稱係因要幫爸爸砍木柴燒檀香始攜帶上開開山刀1 把到場云云,然渠等聚集目的倘非有意聚眾鬥毆,何有隨身攜帶上開開山刀1 把到場之理?審酌被移送人歐○成於警詢時所陳稱,以及被移送人胡瑞峰攜帶上開器械前往現場等情狀,足認被移送人皮○顯等6人確係意圖鬥毆而聚眾,被移送人胡瑞峰更因此攜帶上開開山刀1 把到場,故被移送人皮○顯等6 人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從而,被移送人皮○顯等13人確有上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
三、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
核被送移人皮○顯、張○信、徐○駿、陳○安、胡瑞峰、劉○齊、馮○閩、莫○倫、蘇○宏、邱○橋、呂○毅、林○婷、李○宏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
又被移送人皮○顯、張○信、徐○駿、陳○安、劉○齊、馮○閩、莫○倫、蘇○宏、邱○橋、呂○毅、林○婷、李○宏於109 年3 月16日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限制責任能力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減輕處罰之。
四、爰審酌渠等不思理性依法解決糾紛,僅因友人糾紛,即意圖鬥毆而聚眾,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實有影響,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第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貳、被移送人胡瑞峰攜帶開山刀部分:
一、被移送人胡瑞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9 年3 月16日下午5 時22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胡瑞峰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之開山刀1 把之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開山刀1 把,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危險物品,本件被移送人胡瑞峰雖辯稱:該把開山刀是伊爸爸請伊帶回家砍木頭燒檀香用的等語,惟扣案之開山刀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前述所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
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開山刀1 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參、被移送人曾○義部分:
一、本件移送要旨略以:被移送人皮○顯、張○信與歐○成前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相約談判,被移送人歐○成竟以通信軟體MESSENGER 向被移送人李○宏及胡瑞峰求援,被移送人胡瑞峰持開山刀1 把到場支援,被移送人歐○成又召集被移送人徐○駿、陳○安、劉○齊、馮○閩、莫○倫、蘇○宏、邱○橋、呂○毅、曾○義、林○婷等10人到場助勢,案經本分局員警到場制止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
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經查:
(一)依被移送人曾○義於警詢時所陳稱:「我大約在109 年3月16日17時許和我女友羅芷沂約在三峽國中前的公車站,他下課我搭公車去接她,和她碰面後我們一起走路去國光街的防災公園,我到公園的時候,公園裡大概有10幾個人,我看到胡瑞峰、呂○毅、邱○橋、劉○齊等我認識的朋友,我就過去找他們,看他們在幹嘛,我女友羅芷沂沒有跟著我,跑到後面玩盪鞦韆,才剛跟胡瑞峰等人講不到一分鐘的話,警察就到現場了,我當時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
我在公園有看到胡瑞峰的機車,其他我不清楚。
大約10幾人,我沒有仔細算,也有一些我不認識的。」
等語,可知被移送人於事發當時,僅係湊巧經過,並非基於聚眾鬥毆之意圖。
準此,尚難認定其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
(二)此外,移送機關並未提出被移送人曾○義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行為之其他具體事證,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移送人主觀上有何鬥毆之意圖而前往現場聚集之行為。
三、從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云云,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肆、被移送人歐○成部分:
一、被移送人歐○成為95年7 月出生,於109 年3 月16日行為時未滿14歲,為無責任能力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移送人歐○成本件行為不罰。
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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