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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23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朱祐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937067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祐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開山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 時間:民國109年5月3日凌晨3時50分許。
㈡ 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㈢ 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㈢ 扣案之開山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其攜帶開山刀之目的係防身云云,惟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又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並無於夜間隨身攜帶上開器械外出之必要,足見被移送人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可採,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堪以認定。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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