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陳品劭、梁詠晶、林少承、周毓麟於下列時、地有
- (一)時間:民國109年2月29日下午4時20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金莎汽車旅館」502
-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陳品劭、梁詠晶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被移送人林少承、周毓麟於警詢時之陳述。
-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件、扣押物品
- (四)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1支。
- (五)被移送人林少承、周毓麟於警局調查時雖均辯稱並未吸食
-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1款、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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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24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陳品劭
梁詠晶
林少承
周毓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5月19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936153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品劭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梁詠晶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林少承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周毓麟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品劭、梁詠晶、林少承、周毓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2 月29日下午4 時2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 號「金莎汽車旅館」502房。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 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品劭、梁詠晶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林少承、周毓麟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件、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件、氧化亞氮鋼瓶照片1 幀。
(四)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1 支。
(五)被移送人林少承、周毓麟於警局調查時雖均辯稱並未吸食笑氣云云,然被移送人陳品劭於警詢時已供稱:「我與少成(即林少承)、少成的女友及…都有吸食笑氣。」
等語,參以被移送人陳品劭與林少承為朋友關係,彼此並無怨隙,應無設詞誣陷之理,是被移送人林少承、周毓麟所辯,容難採信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笑氣氣體之行為,有上開事證可稽,是核其等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罰。
又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1 支,係供被移送人梁詠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梁詠晶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梁詠晶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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