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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24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王正宏
彭○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葉○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廖○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蔡○鴻(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王○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937087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彭○翔、陳○翰、葉○樺、廖○汶、蔡○鴻、王○翔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各處罰鍰新臺幣500元,並於處罰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 時間:民國109年5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
㈡ 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清水高中)。
㈢ 行為:以於清水高中布告欄、清水高中旁UBIKE坐墊與刷卡機張貼鄭亦呈之照片及載有「土城鄭亦呈欠錢不還我驕傲」文字傳單之方式,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 被移送人甲○○、彭○翔、陳○翰、葉○樺、廖○汶、蔡○鴻、王○翔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甲○○、彭○翔、陳○翰、葉○樺、廖○汶、蔡○鴻、王○翔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非行;
另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行為人縱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得依本法處罰之。
查被移送人彭○翔、陳○翰、葉○樺、廖○汶、蔡○鴻、王○翔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其等所為本案違序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爰審酌被移送人甲○○、彭○翔、陳○翰、葉○樺、廖○汶、蔡○鴻、王○翔之素行、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參與程度以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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