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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25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鄭國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4 月3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607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國章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鄭國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4 月23日上午10時6 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和平公園)。
(三)行為:被移送人鄭國章為了向其父親即被害人鄭漢清拿錢買米酒,而引發肢體衝突,遂於上記行為時、地將被害人鄭漢清推倒在地,而加暴行於他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鄭國章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鄭漢清於警詢之指述。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鄭國章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非行。
審酌被移送人鄭國章為了向其父親即被害人鄭漢清拿錢買米酒而生肢體衝突,即加暴行於人,將被害人鄭漢清推倒在地,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清,並參酌其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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