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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28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徐啟峰
許水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6月5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936187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啟峰、許水木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徐啟峰、許水木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5月26日上午7時39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前。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徐啟峰、許水木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徐啟峰、許水木之傷勢照片。
(三)現場密錄器畫面。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又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旨;
是以,本件被移送人等人縱尚未經告訴傷害,惟違反首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
爰審酌被移送人等人僅因細故糾紛即相互攻擊,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及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各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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