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9,板秩,329,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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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32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王源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7月20日以新北警土刑字第10937177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源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含彈匣) 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曾信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14日下午10時4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柑城橋頭。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暨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且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揭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惟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綜合全案事證,於法律、道義乃至於習慣所應許可之範圍,客觀認定判斷之。

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坦確有攜帶類似真槍之不具殺傷力空氣槍一支,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明書、空氣槍照片可憑,而依卷附相片以觀,被移送人所攜帶之空氣槍外觀與真槍相較極為相似,一般人如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辨認其與真槍之差異所在,足令他人誤認為真槍;

而扣案之空氣槍經移送機關初步測試,係屬氣體動力式槍枝,以鋼珠測試,未貫穿監測板(鋁板),但已使監測板凹陷,其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16焦耳/ 平方公分等,亦有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暨照片可憑,雖可認系爭手槍不具殺傷力;

惟依上開說明確易使他人誤認為真槍,被移送人隨身攜帶,參以查獲當時之時、地,並非可攜帶、使用瓦斯槍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客觀上已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其攜帶難謂有正當理由可言。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攜帶之類似真槍之空氣槍雖未貫穿測試鋁板而不具殺傷力,然造成鋁板受射擊處凹陷,對於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至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 把( 含彈匣) ,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等自承,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入,爰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本件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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