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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陳元彬
被移送人 張凱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2 月3 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936933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元彬、張凱鈞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元彬、張凱鈞,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 年1 月21日晚上9時21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號。
( 三)行 為:被移送人二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酒後產生口角糾紛進而爆發肢體衝突,以徒手方式互毆(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被移送人陳元彬、張凱鈞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自白。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移送人二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互相鬥毆,其互相鬥毆地點係屬於公共場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互相鬥毆,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處罰。
又被移送人雖均未向對方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二人僅因酒後互起口角,即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渠等之互毆行為導致民眾驚恐報警,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並參以渠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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