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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18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李瑩姿
呂惠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4月6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6777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瑩姿、呂惠鈞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瑩姿、呂惠鈞係社區鄰居關係,長期因噪音滋擾相處不睦,被移送人呂惠鈞前曾向轄區員警及警衛檢舉被移送人李瑩姿妨礙安寧,被移送人李瑩姿不堪其擾後向移送機關國光派出所報案,案經移送機關移送後,經鈞院裁定不罰。
嗣被移送人呂惠鈞仍不斷檢舉。
被移送人乃互指對方係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認被移送人等均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移送人等均否認有誣告行為。
此外,依卷內現存之資料,無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二人均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自難以該法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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