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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23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楊庭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5 月1 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6857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庭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折疊刀、伸縮棍各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4月28日1時2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折疊刀各1 把)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伸縮棍1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楊庭宇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所攜帶之西瓜刀、折疊刀均為銳利且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有扣案物品照片可稽,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又扣案之伸縮棍,係行政院95年5 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之伸縮警棍之一種,屬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之規定,移送機關就被移送人攜帶伸縮棍部分認應以同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尚有未洽,惟移送事實相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移送法條。
又被移送人同時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違反情節較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另被移送人為92年7 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其行為時為16歲,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本件行為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末扣案之西瓜刀、折疊刀各1 把係被移送人供違犯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至扣案之伸縮棍1 把為查禁物,不論是否屬被移送人所有,本應予宣告沒入,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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