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陳穎儒、葉志威,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
- (一)時間:民國109年4月19日凌晨零時47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號(錢櫃KTV)五樓。
- (三)行為:被移送人二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口角糾紛進而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陳穎儒、葉志威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幀。
- (三)被移送人陳穎儒、葉志威於警局調查時雖均否認有互相鬥
-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二人僅因互起口角,即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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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25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陳穎儒
葉志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4 月24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599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穎儒、葉志威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穎儒、葉志威,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4 月19日凌晨零時47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 號(錢櫃KTV )五樓。
(三)行為:被移送人二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口角糾紛進而爆發肢體衝突,以徒手方式互毆(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穎儒、葉志威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密錄器錄影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4 幀。
(三)被移送人陳穎儒、葉志威於警局調查時雖均否認有互相鬥毆之事實,其中被移送人陳穎儒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攻擊他。
當時我有喝酒,也沒有什麼事,我跟他鬧著玩而已,他沒有打我,我也沒有打他。」
等語,被移送人葉志威則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攻擊他,我們鬧著玩而已,沒有攻擊他。」
、「鬧著玩而已,陳穎儒不小心喝醉跌倒了,所以我去扶他。」
等語,惟依上開密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所示,被移送人二人確有互毆之情事,經且經到場之警方予以制止,堪認被移送人陳穎儒、葉志威前開辯解,洵無足採,其等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移送人二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互相鬥毆,其互相鬥毆地點係屬於公共場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互相鬥毆,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處罰。
又被移送人雖均未向對方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二人僅因互起口角,即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渠等之互毆行為導致民眾驚恐報警,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並參以渠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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