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9,板秩,267,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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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26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顏○祐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 年5 月25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937096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祐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顏○祐於民國109 年5 月20曰晚上11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3 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案稱,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有40-100人打架,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規定云云。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社維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誣告行為」,應以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告訴,即不得遽指為虛偽,即難科以誣告(司法院統字第1449號解釋文、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顏○祐涉犯上開誣告之行為,無非係以行為人筆錄、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單、手機通話記錄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被移送人顏○祐固不否認有向警方檢舉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移送意旨所指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辯稱:因為樓下約10幾人的人群講話聲太吵,所以伊報警希望警方來處理等語,經查:被移送人顏○祐稱因為樓下約10幾人之人群講話聲太吵,遂撥打檢舉電話報警,希望警方前來處理,此固據被移送人顏○祐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然查,於夜間10幾人講話聲太吵,即屬深夜喧嘩,而有妨害公眾安寧之可能,縱使警方到場並未即時發現有被移送人顏○祐申告之妨害安寧之情,亦難以此遽認被移送人顏○祐即屬虛構事實而屬誣告行為,是被移送人顏○祐所檢舉之事雖不能證明實在,然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顏○祐係故意虛構使告訴人受處罰之意圖,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被移送人顏○祐檢舉行為即屬誣告,尚不得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顏○祐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之行為,自應為被移送人顏○祐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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