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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33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邱士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7月27日以新北警峽刑字第10936253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士玹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宇軒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6月30日22時4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
㈢、扣案開山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
四、經查:扣案之開山刀 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
本件審酌被移送人斯時身處環境,並無隨身攜帶開山刀置於身旁之必要,益徵其持有該開山刀 1把實無正當理由。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本件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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